【作者】卢金阳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万学伟律师团队”
公司解散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其中自愿解散,指基于公司股东会意愿进行解散。强制解散,通常分为行政决定解散与人民法院判决解散。行政决定解散,包括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判决解散,根据新《公司法》第231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人谨就公司解散之诉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229条的规定,当公司出现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合并或者分立、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时,公司应当解散。然而在公司实际运营中,未发生上述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公司的股东就解散公司的事由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就需要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司法权介入的情形。
二、公司解散之诉的实务要点
在进行公司解散之诉时要注意以下几点: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四个方面。
(一)各诉讼主体应适格
1、原告资格问题:根据公司法第229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229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公司股东只是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并不影响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行权资格。对于隐名股东的行权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25条规定,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是需要该隐名股东已通过公示途径或司法途径进行显名,或该隐名股东已实质具备显名条件,例如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其已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等。对于过错股东行权资格的问题,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解散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限制过错股东解散公司的资格,因此一般情况下过错股东仍然享有相应的权利。
2、被告资格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中原因有二:其一,公司是该类法律案件的结果承受方,其二,股东之间的设立公司的协议已经转化为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各股东之间不存在解除设立合同的问题。因此,针对公司解散纠纷的案件应以公司作为被告,其他股东不应作为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
3、第三人资格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及证据收集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明确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常见类型以及兜底情形,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公司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是法院裁判过程中的焦点,直接影响法院对于是否判决公司解散的重要因素,因此需要翔实的证据加以证明。
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一般是指公司出现管理性困难、经营性困难。管理性困难主要表现为内部机构运转失灵陷入管理僵局达两年以上,在两年期间内,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不能够发挥正常的管理职能。公司存在经营性困难通常会表现为盈利艰难、长期亏损。一般而言,盈亏情况可以作为判断公司是否陷入经营困难的参考因素。公司存在经营性困难一般还会表现为对外业务开展不畅。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所述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非是指全体股东的利益遭受具体、直接、有形的损害,而是指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的利益遭受整体、间接、可能的损害。法院主要从公司的当前盈亏状态以及注册资本是否充实这两个方面加以审查。例如: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需以长期发展的角度判断通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能够显著提升公司经营能力、扭亏为盈,以弥补股东投资收益方面的损失;公司现处于盈利状态,因股东之间的冲突使得内部机构运转停滞,需判断若公司持续经营、各股东的预期投资收益目标是否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除了上述对损失类型、损失程度的判断以外,法院会进一步审查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继续存续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若起诉股东所主张的利益受损并非因公司的存续状态而导致,或者能够通过公司继续存续而得以改善,则不能构成公司解散之条件。
除此之外,公司继续存在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都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一、新《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