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陈茂莉律师、任学梅实习律师代理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凭借扎实的证据梳理与精准的法律论证,成功帮助当事人排除强制执行,维护了其合法财产权益。
一、案件背景 我方当事人与本案第三人系姐弟关系,2018年,当事人因购车需求,借用本案第三人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出资购买了一辆小型汽车,并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承担车辆保险、违章处理、高速通行费等全部费用。2024年,我方当事人通过旧车置换方式购买新车,仍继续使用本案第三人的指标进行登记。 然而,第三人因与对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5年查封了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的涉案车辆。我方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委托东方律师事务所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并确认车辆所有权。 二、诉讼策略 1.明确权利基础,厘清法律关系。 陈茂莉律师团队指出,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而非所有权设权要件。我方当事人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系小客车指标借用关系,而非车辆所有权转让关系,我方当事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并占有使用车辆,应认定为实际所有权人。 2.构建完整证据链,还原事实真相。 陈茂莉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指导当事人收集并提交了购车贷款合同、银行还款记录、旧车置换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交通违法处罚记录、高速公路电子收费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物业证明等大量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我方当事人系实际出资、占有、使用并承担车辆运行风险的责任人。 3.精准法律论证,应对对方抗辩 针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车辆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法院查封合法”的抗辩,陈茂莉律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我方当事人实际支付购车款并取得车辆占有,依法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指出转让人的债权人尚不得以“善意第三人”为由对抗已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的受让人,何况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仅为普通金钱债权人,更无权对抗实际所有权人。同时,陈茂莉律师强调,借名购车合同即便无效,也不产生车辆归属登记名义人的法律后果。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我方当事人借用本案第三人购车指标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认定我方当事人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解除相关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车辆的查封。 四、案件思考 本案的成功代理,不仅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财产损失,更触及了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法院应如何认定权利归属? 目前,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分歧明显。有的法院坚持形式审查,依据登记判断权属,认为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执行;有的法院则坚持实质审查,认为机动车登记仅为行政管理措施,实际出资并占有使用的人应认定为所有权人。即便在支持实际权利人的判决中,论证路径也不尽相同,统一规则尚付阙如。 北京小客车指标的特殊性进一步加剧了问题的复杂性。北京自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以来,指标中签率极低,借名买车成为部分无指标群体的选择,由此引发大量权属争议。与上海、广州等地相比,北京的政策管制力度更强,指标与车辆在法律上分离更为彻底,实际出资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登记,形成“有车无牌、有牌无车”的结构性矛盾。而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借名买车虽在民事层面可能获得物权保护,但行政合规风险不容忽视,应尽可能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购车指标,并妥善留存出资、占有、使用等证据。因此,司法裁判更需要在政策管制与民事权利保护之间进行精细平衡。 本案的成功代理,再次彰显了东方所在执行异议之诉、物权确认等领域的专业实力。我们始终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未来,我们将继续秉承“理性、严谨、客观、真诚”的理念,为每一位客户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