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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阅卷实务(四)
万学伟律师、卢金阳律师
202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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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万学伟律师、卢金阳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万学伟律师团队”

阅卷是刑事辩护工作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中辩方与控方实现信息对等帮助刑事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了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如果将刑事辩护工作比作平地起高楼,那么阅卷工作就是高楼的地基,细致阅卷工作是做好刑事辩护的基础。阅卷需要时间的保障,在阅卷的过程中要抓住案件的重点问题,分析、比对证据,发现问题,找出辩护的焦点。这就意味着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那在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要第一时间向检察机关提交手续要求阅卷;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介入案件,要在介入案件后及时向检察院、法院提交手续进行阅卷,了解案件的情况和侦办进展。本系列原创文章通过七个维度浅谈一下对阅卷实务工作的理解,本文来讲阅卷的主体

四、阅卷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刑事案件阅卷的主体是辩护律师或者经允许的其他辩护人。

对于其他辩护人经许可才能阅卷,主要是因为其他辩护人和律师在身份上是存在差异的,执业律师受到行业协会和职业道德的规范,且其一般与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而其他辩护人则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等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对于其阅卷,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许可程序,主要还是结合案件的情况综合判断,对于案件中同案犯都已归案,证据清楚、确实,犯罪嫌疑人也供认不讳的,应当让其他辩护人行使上述权利。只有对于让辩护人阅卷可能造成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情况的,才有必要限制,但这种限制不是都一律禁止,也可以是推迟阅卷的时间,只要对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没有妨碍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予以许可。

(未完待续)

点击以下链接阅读《刑事辩护阅卷实务》原创系列文章:

《刑事辩护阅卷实务(一)》

《刑事辩护阅卷实务(二)》

《刑事辩护阅卷实务(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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