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万学伟律师、卢金阳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万学伟律师团队”
阅卷是刑事辩护工作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中辩方与控方实现信息对等帮助刑事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了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如果将刑事辩护工作比作平地起高楼,那么阅卷工作就是高楼的地基,细致阅卷工作是做好刑事辩护的基础。阅卷需要时间的保障,在阅卷的过程中要抓住案件的重点问题,分析、比对证据,发现问题,找出辩护的焦点。这就意味着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那在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就要第一时间向检察机关提交手续要求阅卷;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介入案件,要在介入案件后及时向检察院、法院提交手续进行阅卷,了解案件的情况和侦办进展。本系列原创文章通过七个维度浅谈一下对阅卷实务工作的理解,本文来讲阅卷的范围:
三、阅卷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阅卷的范围包括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明确,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证据材料,包括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中的各种材料,包括其中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所有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
但是人民检察院会根据起诉的需要,在审查起诉时将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挑选整理,减少移送的证据材料。有时办案机关并未提供给辩护律师查阅、复制、摘抄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律师要善于在案卷中发现可能没有提交的证据,及时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因此辩护律师应当仔细阅卷,如果发现了尚未移送的侦查证据,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申请调取。
目前实务中“使用技侦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属于阅卷的范围还是存在争议的。有的案件,一审、二审期间,辩护律师在法庭安排下,通过庭前查阅或庭外示证方式获知技侦证据内容并进行了质证。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却不被允许复制或查阅技侦证据。根据《刑诉解释》第54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是该条规定只解决了辩护律师是否能查询录音录像的问题,并且规定查阅的对象只局限于“证据材料”,方式上只规定了“查阅”,而未规定是否能“摘抄、复制”,因此在实务中还是存在争议。
还有一些材料不属于律师的阅卷范围,包括: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监察委员会和集体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举报材料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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