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温如敏律师
即将开庭的一件刑事案件,我作为辩护人对案卷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因此申请了鉴定人出庭,同时为了加强我方辩护意见,还申请了我方专家证人出庭。但是法官要求我方承担鉴定人的差旅费、住宿费和误工费,高达2万元。并称,如果我方不予支付,那么我方申请的专家证人也别出庭了。
鉴定人出庭费用,只要对鉴定意见有问题,需要鉴定人当面说明的时候,都会涉及到,看似是小问题,其实对案件的审理却有重大影响。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鉴定人出庭费用包括哪些?
刑诉法和刑诉法解释并没有对鉴定人出庭费用问题做规定。但是在刑诉法第65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予以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这一条虽然并不针对鉴定人出庭的费用,但是可以看出证人出庭作证单位不得克扣工资,也就是说不存在误工费。那么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是其法定义务,如果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人出庭其所在单位都不得克扣工资,那么鉴定人出庭解释其先前做出的鉴定意见本来就是其工作的内容之一,更不存在误工费了。
2018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第17条:“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除由控辩双方支付的以外,列入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该规定中也并不包含误工费。
因此,法院要求我方支付鉴定人的误工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二、鉴定人出庭费用应该由谁支付?
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
《法庭调查规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后,控辩双方应当协助有关人员到庭”。但未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承担问题,这个协助是不是意味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我查了一下,发现各地的做法并不一样。
深圳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刑事案件出庭作证工作规程》(试行)规定,控辩一方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方协助相关人员到庭,出庭人员的交通、住宿、餐费等由法院给予经济补助。
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规定》(试行)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办案人民法院给予补助,在办案业务经费中开支。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出庭作证费等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规定,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山东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关于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试行)规定,侦查人员、公职鉴定人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由其所属单位承担。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费由委托人负担,但人民法院依职权聘请的,则由人民法院依标准负担。
天津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事诉讼中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经控辩双方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支出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由申请方支付。
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人出庭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刑事案件中,鉴定人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则上由申请方支付。支付能力有限的,可通过法庭与鉴定人协商解决。误工费按鉴定人实际参与庭审的时间计算,参考标准为:高级职称300元/人/天,中级职称200元/人/天,初级职称100元/人/天,庭审时间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公、检、法内设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暂不按此标准执行)。
综合分析上述现行的规定,可以把鉴定人出庭费用负担分为三种情况:
一种是由人民法院负担鉴定人出庭的费用,人民法院从办公经费中列支。对出庭鉴定人给予经济补助,包括交通、住宿、餐费等。但是这种情况可能会导致法院拒绝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直接使用鉴定结论的情况,尤其是在远洋捕捞案件中。本来案件的存在就涉嫌趋利性因素,法院就更不可能自行财政支出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了。
一种是由鉴定人单位负担,不论是谁申请鉴定人到庭,最终由鉴定人所在单位承担。这种情况解决了鉴定人出庭的费用负担问题,但对于非公职鉴定人所在的单位来讲,无疑增加了不平等的义务。鉴定人所在机构在收取鉴定费用,如不包括将来的出庭费用考虑,这时法院强行要求鉴定人所在单位承担则无依据,且就我们这个案子来讲,鉴定机构和办案法院机会横跨大半个中国,差旅费和住宿费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一种是由申请方负担,谁申请谁承担费用。但是这种情况对被告人并不公平,刑事案件并不等同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谁申请谁付费,最后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用。但是刑事案件由国家对案件进行侦查、公诉和审判,国家机关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职责。嫌疑人和被告人本身与国家的机关的地位就不对等,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根本没有话语权,现在仅仅因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还要自掏腰包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明显与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相违背。
其实我个人认为,在办案机关在委托鉴定人鉴定的时候考虑到鉴定人将来出庭作证的费用是比较合理的,可以在委托合同中约定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问题。因为刑诉法解释第99条明确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出庭也是法院审查司法鉴定意见时必须要审查的重点,所以委托人应当考虑到将来鉴定人出庭的情形。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无论是控辩双方哪一方申请鉴定人出庭,还是法院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出庭,谁是最初的委托机关,谁来承担出庭费用,其法理依据就是鉴定人天然具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不能只作出司法鉴定就完事了,还得负有到法庭接受质询,承担说明鉴定意见的义务。
三、鉴定人不出庭,是不是辩护人申请的专家证人也不能出庭?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是法律赋予辩护人和当事人的权利。
刑诉法第19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13条规定: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2016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上述所有法律规定均明确规定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可以单独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未将办案机关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作为辩护方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必要条件,法官在电话中所称的“鉴定人不出庭你们专家证人也别出庭”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辩护人将上述法律条文一一给承办法官沟通后,法官也认为之前他的决定不正确,表示再和鉴定人沟通费用的问题,待确定之后再通知我们开庭的具体时间。
庭审实质化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证人、鉴定人、侦查(调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这四类人员出庭则是庭审实质化的关键环节。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问题,看似微小,实则影响了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最终影响案件的整体审查和判断,希望将来可以出台统一的规定予以明确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