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陈茂莉律师、任学梅实习律师代理的一起股权回购纠纷案,历经二审逆转、再审审查,最终由某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对方再审申请,全面维护了当事人200余万元的合法权益。
一、案件背景 2017年3月,当事人投资入股某科技公司,并与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管理团队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约定若公司未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于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或投资满三年后、或下一轮融资进入时,其有权要求回购股权,年化回报率为10%。2023年11月,当事人发出《股权回购要求函》,被拒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参照法答网某答疑,应在条件成就后6个月内行使,故以“超过合理期限”为由驳回诉请。 在一审不利的情况下,通过陈茂莉律师及其团队的不懈努力,最终在二审阶段,法院全面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撤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 二审判决后,对方当事人向某市高院申请再审,主张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二、诉讼策略
1.跳出“形成权”之争,回归合同本意 首先,在合同解释足以确定该回购期间问题的情况下并不需要借助法律补充规则,即投资满三年后可随时主张。 其次,商业实践是复杂的,法律规定是相对简单的,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亦是法不禁止即自由,不应过分陷入法律概念之争。 第三,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精神,股权回购仅对有明确约定行权期间或者经回购义务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有限制。 2.援引权威案例,提出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6日向某科技公司发送《股权回购要求函》,于2024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其次,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编号:2024-08-2-269-003)明确指出:“由于补充协议中未对某投资公司要求股权回购的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其可随时主张权利。”基于类案同判原则,法院应参照该案例进行裁判。 最后,根据《股权投资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管理团队应共同承担回购义务。 3.围绕对方六项再审理由逐一击破 陈茂莉律师团队在再审审查阶段,针对对方提出的六项再审理由,着重进行针对性反驳,锚定法定事由,将对方的再审理由精准归入法定事由的框架,避免陷入无边界的事实争辩。巩固法律适用,以合同约定为基础、以类案裁判为参照、以最新司法动态为补充,构建多层次的论证体系。夯实程序事实,通过多种证据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坚持文义解释,以合同文义为起点,结合合同目的进行体系解释,避免对方以履行过程中的事实变化推翻合同成立时的约定。
三、案件结果 最终,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全面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裁定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 四、案件总结 本案的成功办理,不仅为客户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更在司法层面确认了以下重要原则,对同类业务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和意义: 第一,股权回购权性质明确为债权请求权。再审法院明确认定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范畴,适用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纠正了实践中将回购权误认为形成权的错误倾向,为投资人行使回购权提供了更充分的时间保障。 第二,合同约定优先于抽象法理概念。在合同对行权期限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回归合同本意,适用《民法典》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之债的规定,而非强行套用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规则。 第三,管理团队依约承担回购义务不因离职而免除。管理团队在协议上签字即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和接受,回购义务的承担不以在职为前提。 每一份胜诉判决的背后,都是对专业、细致与坚持的最佳诠释。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始终秉承“理性、严谨、客观、真诚”的服务理念,致力于为每一位客户提供“战略清晰、技术精湛、结果导向”的争议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