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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未实缴股权转让的责任分担
万学伟、张鑫
202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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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既往的商事交易实务中,存在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规避资本充实义务的行为:当公司陷入经营恶化、诉讼缠身或面临大额认缴资本催缴时,原股东往往倾向于采取名义对价(如1元或0元),将所持股权转让给缺乏清偿能力的特定自然人或代持主体。在旧有司法实践中,一旦完成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转让人往往借此主张其股东身份及相应法定义务已依法移转,进而在实务中实现免除自身出资责任的目的。


然而,随着新《公司法》限期实缴制的全面确立,上述通过股权权属流转实现隐匿或转嫁出资义务的不当交易安排,已受到立法与司法层面的协同规制。新法第八十八条通过建构严密的阶层清偿秩序,在规则层面上遏制了转让人通过股权转让行为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定出资义务的可能性。


新《公司法》第88条,正式给未实缴股权的转让构建了严密的法律责任规制体系。简言之,即便受让方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出让人对于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后续出资义务,在法定情形下仍无法实现绝对免责。本文基于新《公司法》第88条,具体分析转让未实缴股权时,新旧股东应该如何分担责任。


一、规则重塑:从“债随股走”到“终身追责”


1、旧法时代的“债随股走”与维权困境


2013年公司法修订,全面引入了“认缴制”。这一制度的初衷是激发市场活力,降低创业门槛。但实操中,却催生了无数注册资本动辄上亿、认缴期限长达100年的“奇葩公司”。在旧法体系下的司法实践中常奉行“债随股走”。只要股权合法过户,除非能证明原股东和新股东“恶意串通”,否则原股东基本能实现免责。这导致大量债权人赢了官司,却只能面对一个身无分文的新股东。


2、新法时代的“终身追责”:第88条诞生


新《公司法》第88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新法时代)第88条直接建立了一个新秩序: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责任,转让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该法条展现了立法机关强化资本充实制度的规范意旨:即确立出资承诺的终局性清偿责任。市场主体固然可依法让渡股权项下的财产权利与治理权利,但其先前向社会公示并对交易市场所作出的资本出资承诺,并不因股东身份的转移而当然免除。


二、核心结构:两种场景下的责任划分



新《公司法》第88条根据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分为两种情况,详见如下表格:


图片


为了便于直观理解,设定如下基础案例:


【背景】:A公司成立于2022年,注册资本1000万。创始人老张认缴了500万股权。A公司在外欠了供应商B公司300万货款迟迟不还,B公司准备起诉。


场景一: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转让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诉讼推演】假设老张在A公司章程里约定的出资期限是2027年。但在2025年,老张敏锐地察觉到公司经营不善,于是火速把这500万的股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名下没有任何财产的年轻小伙小李。到了2026年,债权人B公司起诉A公司,发现A公司账上没钱,于是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此时,这笔账该怎么算?


第一顺位:新股东小李。按照新规,这500万的实缴义务由新股东小李承担。B公司必须先要求小李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顺位:前股东老张(补充责任)。如果法院在执行阶段发现,小李确实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可以追加老张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实务深度解析:什么是“补充责任”?】在司法审判与执行实务中,上述“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在效果上使转让方沦为受让方法定出资义务的后顺位担保人。只要受让方未能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转让方所面临的潜在债务风险便无法消除。更为严峻的实务风险在于,当债权人提起诉讼时,为确保裁判文书的后续可执行性并防范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原告方通常会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据此将依法对转让方名下的不动产、金融账户等核心资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性保全措施。这意味着,转让方通过股权交易转嫁出资风险的预期不仅无法实现,反而因受让人清偿能力的缺失,导致其自身优良资产直接暴露于司法查封乃至后续的强制执行的程序之中。


场景二:出资期限届满或“出资造假”转让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诉讼推演】假设老张在A公司章程里约定的出资期限是2023年,但他一直拖着没交(或者他用了一批根本不值500万的破旧机器虚假注资)。在违约状态下,老张于2025年把股权转给了小李。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恶意转让瑕疵股权”,法律的惩罚要严厉得多:老张和小李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深度解析: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上意味着债权人B公司来要账时,不需要分任何先后顺序。B公司的律师不需要先去证明小李有没有钱,他可以直接把老张和小李同时列为共同被告。判决生效后,法院看老张账上有钱,就可以直接强制划扣老张的存款。老张和小李在法律上对该部分出资义务构成了连带责任关系,二者均须对债权人负责。然而,法条在第2款规定了免责条款:除非受让人能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方可免责。在法庭的质证环节,小李如果抗辩说:“我当时买股份的时候,老张跟我说钱都交齐了,我真的不知道啊!”这种抗辩能被法官采信吗?答案是:极其困难。因为在现代商业环境中,法院的裁判逻辑是:公司的章程、认缴期限、实缴状态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全都是公开透明的;公司的财务账簿、验资报告在收购时也是受让方有权查阅的。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业买家,法官会认定受让人“理应知道”查阅这些公开信息。如果没有做尽职调查,属于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无法用“我不知道”来对抗外部善意的债权人。


三、实务中的四个关键问题


1、溯及力问题:新法实施前的历史转让怎么算?


这是目前企业家最关心的问题:“我的股权是在2023年(新法实施前)转让的,现在公司出事了,新法第88条能管得到我吗?”关于溯及力问题,需要特别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该批复明确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这意味着,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完成的未届期股权转让,原股东原则上不承担补充责任。但需注意:该批复仅针对第88条第1款(未届出资期限转让),对于第88条第2款(出资期限已届满或出资不实的情形),因涉及股东已违反出资义务,仍可能依据旧法规则追究责任。此外,如果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则当然适用新法第88条的全部规定。


2、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有没有上限?


有明确的上限。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方“补充责任”,并非对公司所有的债务无限兜底,它的上限有着严格的法定界限。简单来说,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最高限额,就是其当时转让出去的、且受让方到期未能缴纳的“那部分出资额”。


3、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资全由新股东承担”有效吗?


对内(新旧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由受让方全额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但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若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先行承担补充/连带出资责任,原股东实际垫付出资后,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受让股东全额追偿;若受让股东自行足额完成出资义务,则无权向原股东主张补偿。


4、股权多次转让的,所有前手股东都要承担责任吗?


情形1: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第88条第1款)


针对2024年7月1日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连环转让行为,新《公司法》第88条确立“现股东直接履行为主、前手股东依逆序补充担保为辅”的责任阶层。最终受让人构成出资义务第一顺位主体;若现股东无力足额出资,追责沿股权流转链条逆向传导,由直接前手、再前手等全部历史转让股东依次递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若某一手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该手及更早历史前手不适用本条补充责任规则。前手股东履行补充责任后,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后手受让方追偿。


情形2:转让时出资期限早已届满、原股东欠缴出资(88条第2款)


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已经到期、原股东未完成实缴即对外转股,且后手受让股东明知出资瑕疵仍然受让股权的,出资补缴责任由本次交易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股权多次流转的,每一手转让中知情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各自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依据各手转让分别适用第88条第2款,向历任知情的前手股东和现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可任选任一责任主体主张全额出资。仅后手受让方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该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责任,由当初瑕疵出资的原始转让股东独自全额承担出资责任。


四、结语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通过确立“受让人直接履行、转让人后顺位补充”的二元责任流转规则,填补了既往因制度供给不足导致的出资义务监管缺位,具有多元的法治规制价值:其在立法层面上遏制了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恶意规避资本充实义务的行为,同时倒逼受让人在交易前对标的股权的隐形债务进行审慎的商业与法律评估,从而有效强化了外部债权人的司法救济屏障。


在此规范秩序下,转让方应摒弃“变更登记完成即免除出资义务”的传统认知,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历次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内部责任分担或追偿的约定,均不得对抗外部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求偿权,因此出让人在缔结交易前,须对受让人的资产结构、信用评级及实际出资能力进行实质性尽职调查,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精细化构建内部追偿机制、违约补救措施及反担保方案,妥善存管各类履约能力证明及承诺书证。


对于受让人而言,未实缴股权在民商法性质上表现为权利与出资债务的复合体,具备实质上的负债性特征,受让人应全面核查目标公司的资本实缴状况、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及或有负债,并在交易合同中嵌入防御性条款,通过设立出资风险共管账户、设置交付先决条件或引入转让人连带责任担保等制度设计,阻断潜在的清偿风险。


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新法构建的“现股东第一顺位责任与前股东后顺位补充责任”的双层追责机制,显著拓宽了债权人代位清偿请求权的规制范畴,债权人在面临公司清偿能力不足且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应当采取共同诉讼策略,将现股东与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前手股东一并列为共同被告,最大限度地强化责任主体的财产连带清偿能力。在认缴制向限期实缴制转型的背景下,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刚性显著增强,任何试图通过股权转让规避出资责任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严格审视。无论是转让方、受让方还是债权人,都应当充分理解这一规则变化,在股权交易中做好合规审查与风险防控,必要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协助,将协议条款、责任边界、追偿路径逐一厘清,方能在新公司法时代行稳致远,避免因出资瑕疵引发连锁法律风险。


标签: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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