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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连带责任认定
万学伟、卢金阳
2026-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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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现象。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拿不到钱,将案涉工程的所有主体,从总承包人到分包人、转包人一并告上法庭,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能否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否可以随意突破?本律师团队近期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集中反映了上述争议,并在一审全面不利的情况下,通过精准的法律论证和有力的证据组织,成功推动二审法院全面改判,为客户A公司彻底免除了连带责任。本文将结合该案,系统拆解建设工程纠纷中合同相对性原则、连带责任的适用边界,以及总承包人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一、案件背景:层层转包


(一)基本事实


A公司(总承包人)与业主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了某县旧城改造工程。随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维修工程分包给C公司。C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D公司,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最终,D公司与B(个人,无施工资质)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将劳务部分交由B实际施工。


B完成了部分工程,后与D公司签署《完工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但D公司、C公司均未支付该款项。B遂将D公司、C公司、A公司一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二)一审判决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1.D公司、C公司共同支付B工程款及违约金;

2.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C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A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负责向有关承包方支付工程款项,且A公司未向下游付款是导致欠薪的原因之一,故A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律师团队介入,精准制定上诉策略


一审败诉后,A公司委托本律师团队代理上诉。本律师团队迅速组建由建设工程专业律师牵头的专案小组,对一审判决进行全面复盘。经过细致研判,团队一致认为: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根本性错误,混淆了“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法律界限,且违法创设连带责任,违反《民法典》第178条的明确规定。


据此,本律师团队制定了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可随意突破”和“连带责任必须法定或约定”为两大核心的上诉策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A公司与B无合同关系,一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A公司并非发包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不能适用于总承包人;连带责任必须法定或约定,本案无任何依据。


二、二审改判:本所代理意见获全面采纳


二审庭审中,本律师团队围绕两大核心争议焦点展开深入论证,充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最终代理意见获得合议庭全面采纳。


(一)二审判决结果


1.维持D公司、C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2.撤销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B对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关于债务加入——C公司责任认定


二审法院首先肯定了C公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中,C公司两次就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签署支付协议,明确承诺向B付款,构成债务加入。因此,一审判决C公司与D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值得注意的是,本所代理的A公司自始至终未作出任何付款承诺,因此不存在债务加入的问题。


(三)关于A公司的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可随意突破


二审法院的核心说理集中在A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上,本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在其中发挥了关键作用:


1.A公司不是发包人,不能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即业主、建设方)主张权利。但本案中的A公司是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不能扩大至总承包人。


2.连带责任必须法定或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本案中,A公司与B之间无合同关系,A公司与C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A公司对下游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亦未规定总承包人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3.A公司未向下游付款,不能直接推导出对实际施工人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未向C公司、D公司付款,是导致欠薪的原因之一”,因此A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这一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总承包人是否向下游付款,属于其与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不能因此直接对下游的实际施工人产生连带责任。


4.引用最高院裁判观点,强调连带责任的严格法定原则

二审法院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1号判决书的观点: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04号裁定书也明确指出: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民法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

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了A公司的连带责任判项,驳回了B对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律师团队的成功代理,使得客户从一审的被动“背锅”彻底翻盘为全面胜诉。


三、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纠纷中的适用边界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法典》第465条的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建设工程领域,唯一的法定突破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发包人利用层层转包逃避责任。

但这一突破是有限度的,不能无限扩大至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主体。正如最高院民一庭在(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电话答复中明确指出的: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A公司与B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B不能越过C公司、D公司,直接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原则

连带责任是一种对责任人极为不利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对其适用设置了严格的门槛。任何试图扩大连带责任适用的做法,都应当受到严格审查。

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常见的连带责任情形包括:

法律规定:如《建筑法》第67条规定的转包、违法分包中的连带责任;

合同约定:如总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总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付款义务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178条的规定。本律师团队正是紧扣这一核心法律原则,才在二审中为客户赢得了全面改判。


(三)总承包人≠发包人

实务中容易混淆“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概念。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业主,是工程的最终投资方;而总承包人是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法律地位与发包人完全不同。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针对的是发包人,而非总承包人。将总承包人与发包人混同,是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本律师团队在代理过程中始终坚持这一精准定性,成功说服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实务启示


本案的二审改判,不仅为客户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也为总承包人在类似纠纷中的风险防范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一)合同中明确约定责任边界

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总承包人不直接对分包人下游的任何主体(包括实际施工人、劳务班组等)承担付款义务;分包人应当独立承担对其下游的付款责任,不得将总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明确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


(二)规范付款流程,保留付款凭证

总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下游付款,并保留完整的付款凭证、结算单据、银行流水等。一旦发生纠纷,这些证据可以有效证明总承包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避免对下游作出付款承诺

在工程实践中,总承包人有时会参与协调会、签收函件等。务必注意:不要以任何形式向下游实际施工人作出付款承诺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从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C公司正是因为签署了支付协议,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最终承担了共同付款责任。而A公司正是因为自始至终未作出任何类似承诺,才在本律师团队的努力下得以免责。


(四)一审不利时,专业律师介入是逆转的关键

本案充分说明,建设工程纠纷一审败诉并不代表终局。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团队介入,从法律适用和证据组织两个维度重新梳理案件,完全有可能在二审中实现全面改判。本律师团队正是凭借对建设工程法律体系的深刻理解和对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的精准把握,才在二审中为客户赢得了应有的法律公正。

综上,建设工程领域链条长、主体多,实际施工人权益受损的情况确实存在,但这不意味着可以无视基本法律原则,也不意味着总承包人必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法的基石,突破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当事人约定。对于总承包人而言,本案是警示,也是保护。只有依法合规经营、规范合同管理,并在纠纷发生时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支持,才能在复杂的建设工程纠纷中守住自己的法律边界。


五、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示报告》[(2019)豫民再82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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