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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与实务分析系列——浅谈公司解散之诉(二)
卢金阳律师
2025-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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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卢金阳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万学伟律师团队”

公司解散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其中自愿解散,指基于公司股东会意愿进行解散。强制解散,通常分为行政决定解散与人民法院判决解散。行政决定解散,包括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判决解散,根据新《公司法》第231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人谨就公司解散之诉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三、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


对于公司解散之诉,现行公司法将仲裁机构的裁决权被排除,公司解散之诉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之间约定了有关解散的的仲裁条款也是无效条款。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


四、公司解散之诉的案例分析


法院判例中不支持公司解散纠纷的案例居多:根据法院现有案例的裁判思路,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是法院重点审查的问题。

即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一般会本着弱化矛盾的原则,注重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矛盾的情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如果公司仅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四款兜底条款的规定进行诉讼,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查询判例情况来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要求较高,那在股东之间在沟通公司解散事宜过程中要做到证据留痕,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在这一年中未开展实际业务;公司房租和支付公司员工工资依靠借款;公司另一股东债务状况极差,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公司股权存在被查封的可能;公司持续亏损情况;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等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为后续可能的公司解散纠纷诉讼做好准备。

一、新《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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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解散之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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