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中央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与涉外企业(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之“孙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某国有企业(以下简称D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阶段,经东方所姜世臻、万学伟、刘洋律师以及A公司有关部门不懈努力,最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A公司撤销10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上诉请求。
一、案件背景事实
1994年7月,B公司与D公司签订《代理包销合同》,由D公司委托B公司全权代理在境外包销商业写字楼某某中心。B公司因资金不足,与A公司签订《合资协议》,共同包销该项目。D公司为某某中心的建设单位,案涉房产初始登记在D公司名下,但D公司仅是某某中心的名义所有权人。
B公司股东包括周某甲、周某乙,二人曾担任C公司股东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丙为C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B公司之“孙公司”为C公司。
2022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B公司需向A公司履行2600余万元债务。2023年1月,A公司向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四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因B公司未履行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案件办理情况 1、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因
2023年1月,四中院执行案件立案后,为查询B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A公司申请调取了某中心的全部房产档案。档案资料显示,2021年9月,C公司与D公司签订10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21年12月,C公司进行了不动产登记申请,即B公司安排D公司将某中10套房产出售给C公司,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为追回被B公司、C公司以及D公司违法转移的财产,提起本案诉讼。
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情况
2023年3月,A公司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在朝阳法院起诉B公司、C公司、D公司,要求撤销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10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
庭审中,C公司提交其作为买方与卖方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合约载明:C公司购入某某中心房屋面积为4789.92平方米,总成交价为港币1亿元,包含上述10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
朝阳法院认为,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约》均约定房屋面积及房屋价款,不属于无偿转让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价款系“明显不合理低价”,亦不足以证明C公司、D公司在A公司向四中院申请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之前知悉A公司与B公司有关债权债务情况。未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情况
A公司不服朝阳法院判决,提起上诉。2025年9月,四中院判决:一、撤销朝阳法院民事判决;二、撤销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10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
二审阶段,我们帮助A公司重新全面梳理了证据材料,将债务人、第三人不当转移财产的时间、行为形成可视化表格;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B公司、C公司高管人员的婚姻关系、亲属关系证明;协助第三方评估公司对现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房产进行多个时间节点的价值评估;与审判人员进行了不下10次的电话沟通;促使四中院依职权调取了张某丙的出入境记录、旁听A公司、B公司诉讼案件的影像资料。
最终,四中院认定周某乙系张某丙之妻、周某甲系周某乙母亲,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买卖合约》约定的价格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张某丙明知A公司、B公司债权债权债务诉讼情况。依法撤销了10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
三、办案总结
项目年代久远、具有涉外因素、自然人虚假陈述、房产价格无公开交易数据,导致本案取证极其困难。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动摇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二审阶段,律师团队和公司相关部门积极协作,详细梳理证据材料、补充证据、多角度论证,最终动摇了审判人员的认识,促使其主动调取有关人员的出入境记录以及庭审影像资料。本案出现转机亦从应然走向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