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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检、公安部
2026-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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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共15条,进一步明确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重点就案件范围、“情节恶劣”的认定条件、核准追诉的程序等实务问题作出细化规定,强调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对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依法核准追诉,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针对司法实践中关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是指具体罪名还是犯罪行为的争议,《规定》进一步将其明确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防止因罪名认定障碍导致严重暴力犯罪无法追责,实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准贯彻。《规定》要求坚持双向保护原则,既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加强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并且注重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同时,《规定》解决了核准追诉前能否采取强制措施这一实务关切。增加了年龄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犯罪原因、犯罪后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和被害人家属意见等检察机关需要查明的事项。明确检察院办理此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规定了“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主客观因素,以及人身危险性、再犯预防情况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审查判断。对共同犯罪,应当结合各参与人的地位、作用,分别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按照《规定》,最高检决定不予核准追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送入专门矫治教育场所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公安部法制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的程序规范,公安机关提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检审查决定,为依法打击未成年人重大恶性案件提供了制度指引。


“对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依法核准追诉,充分表明‘年龄不是免罪金牌’。检察机关要严格依法,认真落实规定要求,既依法惩治严重暴力犯罪,又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全面提升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质效。”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厅相关负责人表示。


《关于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依法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保障未成年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做到依法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度、罚当其罪。


第二条  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既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第三条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之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不能作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四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证据收集、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


第五条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


第六条  公安机关提请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的年龄;

(二)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三)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四)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对于已经逮捕的,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六)犯罪嫌疑人一方认罪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情况,被害人家属、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七)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社会交往、犯罪原因、犯罪后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

(八)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或者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依法为其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提供保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需要履行的义务。

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经审查后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至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由其及时送达提请核准追诉的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情节恶劣”,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犯罪原因、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主客观因素,以及人身危险性、再犯预防情况及社会影响等综合审查判断。对共同犯罪,应当结合各参与人的地位、作用,分别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恶劣”。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公安机关收到核准追诉决定书后,应当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的案件,公安机关收到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后,应当依法撤销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送入专门矫治教育场所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办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核准追诉案件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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