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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辩护要点一:何为密切关系人
温如敏
202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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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打击腐败力度加大,利用影响力犯罪这个罪名也越来越多出现在现实案例中。我接触的一些案件中的当事人,他们在被明确告知这个罪名之前,完全不知道还有这样一个罪名,认为自己只要没有行贿,就肯定不会触犯刑法。有一个嫌疑人甚至表示,我非常注重和官员之间的往来,经济上绝对干干净净,绝对不会向他们送一分钱,没想到没行贿反  而却构成了一个更重的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网上也有人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逐渐开始成为一个口袋罪。


       刚接触这种案件的时候,确实觉得无从下手,因为这个罪中“密切关系的人”、“影响力”“谋取不正利益”这些要件并非一个有确定区分标准的概念,而且存在循环论证的情况,比如本罪的主体,本罪主体要件是主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职权和地位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正常情况下应当先确定行为人是为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但是因为“关系密切的人”并非一个边框清晰的概念,因此实践中,以及很多学术文章都认为,只要结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行为人动用了职务职权或者被利用了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那么,直接可以结果倒推该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人。


       从朴素的道德观来看,这样倒推确实是符合大众认知的。但是现在讨论的是定罪,毕竟是最严厉的处罚,我个人认为不能这样简单作为定罪的逻辑思路,这样的逻辑确实导致对这个罪名主体审查实质上成为了无需举证的环节,也就是说,这个罪名删除这个主体要件也没有什么影响,反正后面国家工作人员为行为人办了事情,那么必然前面主体要件就是符合的,导致这个罪名变成了一般主体犯罪的境地。


       其实刑法中关于特殊主体犯罪(即身份犯)的法条有很多,比如贪污贿赂犯罪,要求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司法解释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人,针对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也有很多,虽然也比较含糊,但是有一个是否从事公务这一概括标准;再比如,证券犯罪中,内幕交易知情人员的范围需要根据《证券法》来确定;比如强奸罪、传播性病罪,需要从事实上来判断,是否为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或者是有性病的人。这些身份犯都是先确定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再去判断是否符合其他构成要件,最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


       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密切关系人,却可以先跳过主体身份,去审查客观行为,如果客观行为存在即直接倒推符合该罪主体身份,确实在逻辑上有循环论的嫌疑。


       虽然实践和学术界对密切关系人的范围比较模糊,且存在循环论证的思维,且我翻看了裁判文书网上所有本罪判决,发现从主体身份提出辩护意见的案例有很多,但是没有一例案例支持了辩护人的意见。我知道这是一个非常难以被采信的辩护点,但是作为辩护人,仍然不能放弃这个重要的辩护点。


一、从入库案例和两高报刊中发表的文章来分析都是如何构成本罪主体的思路(我这里对主体的分析仅针对除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之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孙某甲利用影响力受贿案》,裁判要旨明确: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外的人员,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应结合交往时间、频次、对外称呼以及能否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产生影响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这个案例,认定密切关系人需要审查两方面:一是双方交往时间、频次,对外称呼;二是行为人能否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产生影响力。这个案例中,对于双方交往时间、频次和对外称呼上来看,法院审理认为“二人来往频繁,接触较多,孙某乙对外介绍孙某甲是其大哥”;对于行为人能否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行为产生影响力来看,法院认为“孙某甲不是某集团内部人员,孙某乙仍安排秘书刘某,带着孙某甲以某集团所谓专家的身份去看某源公司别墅项目”。因此法院认定孙某甲和孙某乙存在密切关系,孙某甲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人民司法》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文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对于关系密切的人认定如下:审判实践中认定关系密切的人可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涉案人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从而产生足够的影响力,这种共同利益关系不仅包括物质利益,还包含其它方面的利益,常见的有情妇(夫)、师生、同事、同学、同乡等。只要是客观上能够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都可以纳入关系密切的人的范畴。

 

      《 检察日报》2015年6月30日文章《浅析:如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认为:认定“关系密切的人”不能一概而定,具体认定时可从三个角度出发:一是从行贿者角度,行贿人认为受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二是从国家工作人员的角度,其对自身与受贿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基本认可。当然这需要相关的证据如通话记录、短信联系、书信往来、见面次数等来加以证明;三是从受贿人角度,其对自身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也有相当的认识。这也需要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单凭受贿人的口供来认定。


       我认为根据上述案例和文章来看,虽然《人民司法》案例也提出了以结果倒推认定符合主体要件的思路,但是该案例仍然出示大量证据证明了被告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依据。因此,我个人认为,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仍然需要证据支持,辩护律师应当注重审查办案机关对这方面证据收集是否全面、客观。

 

二、从现有案例上来看,证据收集方向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证据都需要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版的《职务犯罪检察专题研究与办案指引》第六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证据指引”中明确需要调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


       《 检察日报》2015年6月30日文章《浅析:如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指出:“当然这需要相关的证据如通话记录、短信联系、书信往来、见面次数等来加以证明”“而不能单凭受贿人的口供来认定。”


       我总结了裁判文书网上300多个被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判决,发现这些案例中作为认定关系密切的人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类:


1.除近亲属以外的“特定关系人” ,根据2007 年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本意见所称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需要情夫妇关系的证明、共同利益证明等。


2.因原工作关系形成的密切关系人:比如被告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机、或者原告系不行使公务的聘用制人员因长期日常工作联系而被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这类案件中认定关系密切的主要证据就从工作配合时间、密度、工作关系关联程度,日常交往等方面举证证明;


3. 朋友,极少数的判决仅显示被告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为朋友,直接被认定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些判决中无法显示具体证明关系密切的证据。


       综上,我认为,虽然主体认定客观上存在倒推的现象,但是绝大部分的案例和观点仍然需要有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故,如果案件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密切关系人,只是朋友关系,那么辩护人在主体身份上还要据理力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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