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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虚拟货币刑事处置办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韩爽
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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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1年9月24日,央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相比先前的289号文、94文,发文单位增加了“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外汇局”4家单位。随着两高一部的加入,敏感的法律人捕捉到了一个信号:根据我国一贯坚持的原则,司法实践必须和国家政策保持高度一致。此次监管部门一改往日模棱两可的态度,对涉嫌虚拟货币交易及炒作行为的全力打击几乎可以说是一锤定音。本文将从办案机关对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流程角度展开论述,进一步阐释出台关于涉案虚拟货币刑事处置办法的必要性、紧迫性及实用性。

【关键词】

虚拟货币  司法处置    合法合规  第三方授权

 

根据海外加密货币交易机构HashKey Group公布的一份数据获悉,过去四年间,季度稳定币转账量增长了十七倍,从第二季度的174亿美元增加到4兆美元。仅在2024年7月17日单日,全球整个稳定币市场总交易量就达到870亿美元,占整个加密货币市场交易量的91.7%,其中最大交易量稳定币为USDT,达到83.3%。稳定币的转账量相比过去四年增长了17倍。根据零壹财经发布的《2022年中国虚拟货币司法处置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底,中国司法机关

有待处置的虚拟货币总量总价值估计超过数十亿美元,几乎涵盖了BTC、ETH、USDT等国际市场流通的多种主流虚拟货币。另据SAFEIS安全研究院统计,我国2023年已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总量428件,虽然在案件数量上相较,较2022年减少了88.9%,但涉案金额陡增至4307.2亿元人民币,相对2022年猛增了近12倍,虚拟货币俨然逐渐成为我国主要的刑事涉案财物之一。然而,这些数据仅涵盖了已知的,并且正式进入司法程序的虚拟货币,实际数量一定更为庞大,在这种背景下,中国对于虚拟货币坚决抵制甚至是打压的态度使得办案机关在查处、罚没、处置乃至于对于涉案金额的确认方面面临着十分棘手的难题。本文将通过三个方面进行阐释,提出三个虚拟货币处置过程中的三个重难点问题供大家参考和讨论,以期推动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深度关注。

 

一、一步明确虚拟货币的资金属性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又联合其他六部委发布《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上两个文件均明确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交易属性以及法偿性,但是我们不得不认识到,从虚拟货币的功能属性角度出发,将虚拟货币视为非法集资、洗钱等非法活动的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也是从某种角度间接承认了数字货币是具有资金属性的。

当新兴技术突破传统金融体系促使市场环境优化提升时,原有秩序观念下的多元价值组合被彻底打破,监管者必须结合形势作出新的价值权衡和判断。 因此,所谓效率与安全,公平与收益的冲突实际上是权力机关在治理过程中的局部价值取舍。到目前为止,越来越多的国家与地区都已经从各个角度承认了虚拟货币的合法交易地位,在虚拟币新兴的初期俄罗斯、泰国等地区我国一样对于虚拟币的交易也一直秉持打压态度。但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我们不得不有意识地去思考“一刀切”的明令禁止是否已经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中国成为绝对禁止虚拟货币交易的“孤岛”是否能够绝对地避免虚拟货币对中国金融监管的冲击?

关于虚拟货币的监管问题,整体上看,西方国家的态度相对来讲更为宽松,监管体系的搭建也相对完善,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的相关资料加以参考:

(一)域外经验参考与借鉴

1、美国

在美国,虽然在州一级没有统一的立法政策,但是美国在制定联邦加密货币

立法方面的进展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并不认为加密货币是法定货币,而是认为加密货币交易所是货币传输器,肯定加密货币代币“替代货币的其他价值”的属性。美国国税局(IRS)不认为加密货币是法定货币,但是将其定义为“作为交换媒介、记账单位/或价值存储手段的价值的数字表示”。由此可见,美国对于虚拟货币的态度同样是否定了其货币属性,但是却肯定其其他价值属性,通过出台一系列的监管政策规范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和流通,而不是将其杜绝于国门之外,成为灰色的法外之地。

2、欧盟

2022年7月1日,欧盟推出《加密资产市场框架》(Markets in Crypto-Assets,MiCA),该协议针对虚拟货币的监管问题做出了首创尝试同时也是全面性尝试,对于数字国家的发行方和交易方及其他参与者都推出了相应的监管政策。比如:第一:需要满足信息披露要求,增强加密资产在发行、交易的透明度;第二:相关服务的发行人、运营方需要经过授权并且服从欧盟的监管要求;第三:加密资产在发行、向公众提供和交易保护的同时要有效防止内幕交易,杜绝非法披露内部信息和市场操纵行为,从而确保加密资产市场的稳定性等等

3、新加坡

在新加坡的监管体系中,虚拟货币同样不被认定为法定货币,但是虚拟货币的交易是合法的,在新加坡的税务管理体系中,虚拟货币是作为“商品”加以认定的,因此其交易中需要对其征收商品和服务税。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在2022年向加密服务的提供商同样发布了工作指南,禁止其向公众宣传其服务内容,相对美国和欧盟的态度,新加坡的做法显然更加谨慎和保守。2022年7月5日,MAS也曾公开表示,中央银行将对虚拟货币的交易进行进一步监管,比如限制个人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交易杠杆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二)虚拟货币的资金属性

从目前情况看,学界对于虚拟货币的属性目前存在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是将其认定为一种数据;另一种则是认为虚拟货币是一种财产。主张数据说的专家认为,虚拟货币是互联网发展的产物,其发行、流通、转让都是依托于信息技术和互联网完成的,在本质上属于计算机及互联网上存储的一种数据,应根据其数据属性对其进行法律保护。例如2018 年 12 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 0115 刑初 845 号】在判决书中指出:虚拟货币是虚拟商品、虚拟财产,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系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虚拟货币不是实物,也无法进入现实世界,就其本质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可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拟货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其本身属于电子数据。但是笔者认为,虚拟货币应当被定义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具有资金交易属性理由如下:

(一)虽然虚拟货币对网络和信息技术具有极强的依赖性,但是同时也存在自身的独立性与特殊性。网络和信息技术只是其产生和流转的载体,但对于虚拟货币本身价值并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与其认定网络和信息技术是虚拟货币赖以生存的土壤,还不如将其认定为一种工具。

(二)要认定虚拟货币的资金属性首先应当认定其属于财物而非电子数据。对于财物这一概念,首先必须根据财产犯罪的本质与保护法益进行解释,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三个特征:

第一,具有管理可能性,所谓管理是指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务依照于制订的计划经过组织、领导、协调等一系列动作、最终实现计划目标的过程,很显然,虚拟货币的产生交易,就是持有者在通过信息网络技术在其流转过程中达成获利目的的一系列管理动作和管理行为产生的结果。

第二,具有转移可能性。虚拟货币的可占有转移性体现在一笔交易只需要经过了其他节点的验证,并得到区块链中其他节点的承认,那么该笔交易就算完成,虚拟货币就完成了转移,转出去时便失去了这笔数字货币的控制权,获得虚拟货币的行为人就排除了原虚拟货币占有人对该虚拟货币的控制,

第三,具有价值性。为“财物的价值性包括财物的交换价值(客观价值)与使用价值(主观价值,不是经济学意义上的使用价值)”,任何具有特定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财物,在原则上都应被视为财产罪的行为对象。2022 年上半年,笔者在进行虚拟货币犯罪研究过程中,在裁判文书网仅输入了一个虚拟币的关键词就发现,相关判决已达 3000余篇。其中涉及的刑事判决有近1400件,盗窃罪数量居首,其他罪名还涉及到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由此反证,虽然我国不承认虚拟币的货币属性,但的确认可其存在价值,如若不然,那就不会将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指控。

(三)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此可见,通知仅仅是否定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否定其作为商品的自有价值,基于虚拟货币在商品交易中所扮演的一般等价物的角色,应当认定其资金交易属性。一般等价物的出现,是因为扩大价值形式缺乏统一的等价物,而不能适应日益增加的交换的需要,于是等价物的职能就逐渐自发地稳定在某一种商品上,从而出现了一般等价物。一般等价物是社会公认的等价形态。它的自然形态,成为一切商品的共同的价值形态。它可以与其他一切商品直接相交换,其他一切商品把它当作抽象人类劳动的化身而同它发生关系。从而在实际上具有交换价值,才可以随时换取别种商品。于是,一般等价物成了商品交换的媒介,起着货币的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虚拟货币因为其去中心化、匿名交易等特征确实在交易中出现了很多监管难题,但虚拟货币的全球化是一个不可避免更不可逆转的事实,与其一味地否定、打压,不如让其在监管中存活,在约束中发展。我们需要正视其财物属性,尽管不承认其法币的身份,但是不能避而不谈其在市场交易中的价

值认定。

二、明确虚拟货币处置主体的身份授权

(一)现状与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明确权利人对“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或者有效期限即将届满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权申请出售、如期受偿或变现。虽然虚拟货币比起前者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关于价格波动难预测的特点两者还是存在一致性的,如果同样可以被解释为适用前述规定的财产范围,那么为了防止因交易价格变动导致的资产流失,那么公安机关作为处置主体的资格就应该得到保障。

虚拟货币不同于其他有形资产,也不同于在国家金融体系监管下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虚拟货币之所以被广泛运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本质原因就在于它的去中心化和安全性及匿名性。所以对于已经罚没的虚拟资产,由于公安机关技术的局限性,笔者认为交由第三方机构存管不乏是一种处置办法(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见)。但是通过此种方式,公安等侦查机关难以实现对涉案财物的全方位监管与掌控,就此风险,笔者建议公安机关要求第三方机构缴纳保证金、提供监管人员及技术人员的个人信息(如征信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并纳入监管范围等一系列方式,有效监管第三方罚没资产的交易、处置及存储问题。

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个国家机关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915通知”),915通知规定“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通知发布后,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亦存在被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但基于办理案件中的实际需要,笔者也建议监管部门适当授权第三方机构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的经营范围并加以备案,避免“等下黑”,即加强了对相关单位的管理,也在程序上保证处置过程的合法性。

前不久发生的某区块链公司暴雷事件也同时为监管机构和第三方机构的实控者敲响了警钟,虚拟货币存管、处置、交易的难题不应完全依托于监管部门的严密管控,更应当依托于企业内部管理的规范性、流程性、严谨性,虚拟货币的高价值和去中心化常成为诱惑企业高管、技术人员钻空子的“果子”,在协助侦查机关处置涉案财物的过程中一旦发生这类情况,给企业带来的不仅是经济损失带来的影响法律责任的承担,亦会波及企业及委托方的社会声誉。因此,第三方机构应加强内部风控管理,明晰高管和部门领导的职权与责任也显得尤为重要,合法经营应当成为悬在空中的利剑,时时警示,事事严防。

(二)第三方公司身份授权的要素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一直在对数字货币的发展和监管进行着积极的探索。2023年6月1日香港政府正式实施虚拟资产交易牌照制度,也许我们可以依据该交易牌照的授权要求去探索处置虚拟资产的第三方公司应当具备的硬性标准。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熟悉虚拟货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2、‌具有提供系统性服务的能力,拥有长期跟踪研究相关领域的专业性技术人才5名以上;

3、至少一名负责人员必须是公司执行董事、至少一名负责人常居于中国大陆、至少有一名负责人员监督业务;

4、以上从业人员需要调查是否有犯罪、欺诈、舞弊记录,个人行业经验及资历,个人信誉及财务是否稳健等相关因素;

5、需要配备行业经验超过5年的专业审计师;

6、‌具有自有或合作的专业律师团队‌,以应对可能的法律问题,并实时制订、监控业务操作流程及合规性经营报告。

7、需要符合注册资金和流动资金的最低要求(1000万以上);

8、必须在中国大陆的银行开立账户;

9、必须一直保持实缴股本和流动性资本不少于300万人民币。

三、明确虚拟货币处置流程的关键环节

(一)解决虚拟货币变现问题的基本方法

1、依法拍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因此,对于罚没的虚拟货币,依法进行公开拍卖不失为一个路径。但需要注意的是,首先要解决虚拟货币在我国境内禁止交易的问题,或者说在有效监管的情况下,授权一部分具有技术能力的部分企业在指定的平台上的交易资格,通过对主体能力、经营资质、拍卖流程、风险管控的有效监管,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合法性,避免出现资产的非正常流失。

2、转换为法定货币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最为高效的另一种处置方式是将罚没的虚拟货币转换为法定货币。但是这种转换需要通过合法的交易平台进行,也就不得不面临司法协助的问题,但相对于第一种方式此种交易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相对更能得到保证,在确保转换过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的情况下,需要有专门且专业的交易主体及监管部门共同参与交易过程,以保证转换后的法定货币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避免出现道德风险及职务犯罪的发生。赋予公安机关处置虚拟货币的正当性。从法律规范层面来看,虚拟货币处置的正当性有法可循。《通知》第1条第2项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司法实务者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一切与虚拟货币买卖有关的行为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另一种认为只有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买卖行为,才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范畴。如果按照后者的观点,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变现虚拟货币是基于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保护,具有现实必要性,应当不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个国家机关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915通知”)。915通知规定“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笔者所知,915通知发布前,刑事案件中一旦涉及虚拟货币这一类型的赃物,其处置方式一般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由犯罪嫌疑人自行变卖后按照法定程序退赃;第二种是存在犯罪嫌疑人向公安申请后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处置的。915通知发布后,笔者通过多种渠道查询到第三方处置的方式在实践中的运用似乎更为广泛。

(二)解决虚拟货币变现问题基本流程的关键节点

根据调研,目前的司法实践,在刑事案件中,第三方机构如果介入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一般的流程包括:第三方处置授权、虚拟币存管与变现、委托费的结算。

1、第三方处置授权的法律依据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 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 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所以实践中,相关部门(主要是公安机关)引入第三方机构欲承揽虚拟货币刑事司法处置业务的,通常均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与其达成战略合作。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法》明文规定的主要采购方式,但就虚拟货币刑事司法处置的服务项目采购而言,公开招标并不是唯一的办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还列举了除公开招标以外的几种采购办法,包括: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但是公开招标仍然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其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在财政部2014年发布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竞争性磋商作为政府采购方式之一,这种方式也常用于虚拟货币刑事司法处置项目的采购活动之中:

第一,这有效提高了办案机关在选择代为处置虚拟货币的相关单位过程中的时间和人力成本,同时也有效降低了公开招标带来的保密风险。

第二,在虚拟货币刑事司法处置的项目中,供应商往往并不就虚拟货币变现单一服务与公安等侦查机关达成战略合作,而是包括资产追溯等一系列相关取证服务。此服务需求对技术的要求极高且往往供应商最后能够得到的服务费用与具体案件缴获虚拟货币数量、变现金额有强关联性,因此竞争性磋商得以成为政府采购题述项目的主要方式之一。

除此之外,在实践中,也有个别地区的公安机关曾以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采购打击网络犯罪技术服务。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 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 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但不得不承认的是,这种采购方式对有效杜绝贪腐行为及不正当竞争,此类采购方式必然伴随较高要求的审查程序及信息披露要求,不适合大规模采用,或者说适合在严格的监管程序控制下适用。

2、虚拟币存管与变现

(1)处置时间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涉案资产的处置时间有三大时间节点。分别是侦查期间、审理期间,以及执行阶段。从处置结果来看,侦查期间和审理期间的处置变现相对较为科学,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按照程序要求依法完成了退赃事宜的同时,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也同样起到了积极作用,侦查和审理阶段是第三方机构介入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理想时点。

(2)虚拟货币的价值评估

虚拟货币的主要特点除了隐蔽性和去中心化以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且不可控的特点在于其市场价格的波动性。因为虚拟货币不受任何国家的经济体制的制约,导致其涨跌没有一般的规律性和预测性可言。那么,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到底是应该以哪个节点做认定呢?现实案例中,大多通过违法所得、销赃数额来认定涉虚拟货币的犯罪金额,实践中也出现了以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商议的价格锁定涉案虚拟货币价值的判例。这种标准虽然考虑到了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认识因素,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但可行性不强,现实中意见很难达成一致,若是机械地适用这一标准则会导致案件久办不决。因此评估时点选择对虚拟货币的价值评估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利用虚拟货币犯罪的常见类型主要有集资诈骗、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多项罪名,但是此类罪名的共同特点就是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连续性,时间跨度较大,难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价值认定,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商议的价格锁定涉案虚拟货币价值更加不够严谨也略显儿戏,笔者认为在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过程中,对于犯罪金额认定的时间节点

应当以最后一笔交易时的市场一般成交价值予以认定,以反映当时市场的实际情况。此外,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例如抢劫、盗窃、诈骗等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时的市场交易价格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从而推断虚拟货币的应有市场价值。

3、委托费的结算

第三方机构托管、处置虚拟货币所得委托费通常根据协助侦查机关或法院缴获的虚拟货币的数量以及变现所得价款而定,一般而言按照交易价格的10%—15%收取服务费(价值参考币安交易所的现货挂牌价格),所以现实中经常出现第三方机构“待价而沽”的情形,这也就意味着,随着市场价格的涨跌,国有资产在某种程度上面临着“贬值”的风险。由此来看,

(1) 在第三方在协助公安机关处置罚没资产的时间上应当作出限制;

(2) 应当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追究因第三方原因引起的财产损失如何弥补的相关规定;

(3) 根据不同的虚拟资产处置容量设定服务费上限,避免“天价”服务费的荒唐闹剧的产生。

综上,出台虚拟货币的处置流程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仅对执行机关的专业度、精细度、严谨度要求甚高,更加需要立法、司法与监管机构的共同作战。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问题是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应变能力和创新能力的一次挑战,也对国际层面的共同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优化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流程,是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重中之重。如何在维护金融安全与促进科技创新的同时防止虚拟货币成为犯罪的工具,防止虚拟货币交易市场成为违法犯罪滋生的温床,成为国际社会亟待解答的重要课题。我国应在持续秉持审慎原则的同时注意国际社会的监督,通过完备的指导意见和管理规范为虚拟货币司法处置提供明确的法律框架,构建一个稳定、安全、可控的金融发展环境,为数字经济和数字金融的繁荣进一步发展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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