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巧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万学伟律师团队”
新《公司法》法条解读与实务分析系列之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三)对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后果进行了论述。最后,本文将论述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
四、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
以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为标准,可将未出资股权分为瑕疵股权与未届期股权。瑕疵股权是指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未届期股权是指股权转让时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
在新《公司法》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主观恶意的受让股东对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仅适用于瑕疵股权转让,不包括未届期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新增规定了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制度,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需承担出资义务与出资责任,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瑕疵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受让股东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股权瑕疵情形的,由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案例名称:(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 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基本案情】
2016年,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苑公司)(甲方)与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协议》,约定由乙方总承包甲方投资的“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项目绿化景观设计和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下寨镇,合同价款暂定为3亿元。2016年4月,沙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滕王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总价为280447800.88元的《施工合同》。
《项目协议》《施工合同》签订时,中旅西北公司占沙苑公司51%的股权,是沙苑公司的控股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02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6、7月停工,2017年9月25日中旅西北公司将其在沙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佳美公司。
另查明,沙苑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等,公司注册资本认缴2000万元,其中中旅西北公司认缴1020万元,参股比例51%,佳美公司认缴980万元,参股比例49%,缴足期限为2044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0日,中旅西北公司将其占比41%的认缴出资额820万元转让给佳美公司,公司股权变更为:中旅西北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参股比例10%;佳美公司认缴出资1800万元,参股比例90%。2017年6月13日,沙苑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30000万元,股权变更为:中旅西北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参股比例10%;佳美公司认缴出资27000万元,参股比例90%。2017年9月25日,中旅西北公司将其占比10%的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转让给佳美公司,公司股权变更为:佳美公司认缴出资30000万元,参股比例100%。
2018年2月5日,佳美公司将其认缴出资额中的27000万元转让给清池公司,3000万元转让给龙俊公司,股权变更为:清池公司认缴出资27000万元,参股比例90%,龙俊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参股比例10%,缴足期限为2034年11月5日。2019年3月15日,沙苑公司的股权结构再次变更为:乔连学认缴出资6000万元,参股比例20%,清池公司认缴出资24000万元,参股比例80%。龙俊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显示沙苑公司的实收资本为0。
【生效裁判】
股东责任方面:清池公司和龙俊公司系在2018年2月5日成为沙苑公司的股东,晚于滕王阁公司对沙苑公司享有的债权形成的时间,不存在该两公司作为股东利用沙苑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滕王阁公司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促使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事实,故该两公司不需对沙苑公司欠付滕王阁公司的款项承担责任。
中旅西北公司主张,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八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之情形。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本案中,虽中旅西北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其已经转让了股权,但中旅西北公司应当依法对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中旅西北公司依法应对沙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提示】
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东补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前,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该如何配置,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法院判决承担补充责任,也有法院认为转让股东无须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1款确立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有利于司法的统一。